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同日裁判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6年8月12日,犯竊盜罪,經同院虎尾簡易庭於98年
3月13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355號判處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6年8月12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47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惟於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5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同日裁判確定。前開加重竊盜案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35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正本3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由上述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僅數日後旋即2度犯後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並因而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不宜宣告緩刑,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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