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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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閔陽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閔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閔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閔陽因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6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就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與附表其餘編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