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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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李建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8月8日23時59分許,於臺北市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警員在民族西路37號前執行勤務,伊當時沿民族西路由東往西騎乘機車欲轉南向,因安全之故在該路口採兩段式左轉,故在31巷口停等紅燈,不是要規避攔撿,且伊在31巷口停等紅燈約一分半鐘,員警不來盤查,卻跑到南向之32巷口處去停等攔停伊,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檢視器影片(檔案名稱V_00000000_013736_OC0.mp4),原告於23時58分50秒出現在民族西路外側車道,並於無需兩段式左轉路口待轉;影片時間23時59分11秒,原告開始直行往民族西路32巷;影片時間23時59分15秒至17秒,員警自民族西路32巷巷口走出攔停原告,惟原告騎乘000-000號車閃避員警並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23時59分25秒,員警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原告,並無原告陳稱:「…我在31巷口停紅燈,等了一分半鐘員警不來盤查…」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間在民族西路37號前執行酒測勤務,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32巷口,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5763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經調取該路口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行駛於民族西路第一車道往西方向,至民族西路32巷口時,該路口未繪設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及設置告示牌面,卻至該路口北側待轉,顯不符合常理。又該路段係經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原告機車蓄意迴避攔檢點,員警即前往該路口南側等待予以攔停;惟當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仍強行闖越駛離,經員警尾隨至承德路三段51巷22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原告已棄車逃逸等情,有前揭大同分局函文及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容在卷可按(見同上),核予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大致相符,內容略以:「一開始原告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15秒的時候原告機車往前騎,原告右側有警員上前攔停原告,原告沒有停車。24秒的時候員警返回路邊,騎乘機車去追原告。」等語,有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採證錄影截圖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5至89頁),綜上可知,舉發員警是在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突然以兩段式左轉方式改變行向轉入巷道內,駕駛行為異常,才上前攔停取締並請原告將車往路邊停靠,惟原告竟加速駛離,原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看見警方設置之酒測攔檢點及警員上前攔停乙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原告有騎乘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至臻明灼。
㈢原告主張:伊要兩段式左轉進入巷子,不是要逃避臨檢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惟民族西路31巷口並未繪設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亦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已如前述,原告見警在前設置攔檢點實施酒測臨檢,突然於不應兩段式左轉處實行兩段式左轉,已不合常理,況原告行至民族西路32巷口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趨前站於原告機車旁,指揮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非但未停車,反而向左閃避員警後加速駛離,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下圖),原告主張其非為規避酒精濃度檢測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詠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