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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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黃家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29頁)、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信用卡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第2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為:「…,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2月23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13.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貸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萬767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部分,被告償還之金額可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約定利息按原借款利息加計1%機動計算,計至95年3月29日止,尚積欠6萬2330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9年6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萬7523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後之利息則以15%請求。㈢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按18.25%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則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尚欠本金38萬5764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有自94年9月10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帳務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務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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