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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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鍾德暉 陳盈盈 被告 鄭惠如 (即 鄭忠雄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鄭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忠雄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鄭忠雄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定鄭忠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詎鄭忠雄未依約償還本息,自核貸日起至起訴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996元未按期給付,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復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鄭忠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鄭忠雄復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鄭忠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鄭忠雄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欠9萬818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鄭忠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鄭忠雄再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鄭忠雄未依約清償,截至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萬7614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鄭忠雄已於105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鄭忠雄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忠雄為被告之胞弟,被告長住日本,鄭忠雄過世後,未留下遺產,其餘親戚均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因人在日本,不知鄭忠雄已經過世,而未予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不是鄭忠雄之繼承人,被告根本不知道繼承之事,被告在臺灣也無資產、存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鄭忠雄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5司繼字第4876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鄭忠雄之其餘繼承人(直系卑親屬、兄弟姐妹)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被告未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法律上仍為鄭忠雄之繼承人,惟就鄭忠雄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鄭忠雄尚積欠之本金62萬5792元及利息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各1份、帳務明細3份為證,經本院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對上開帳務資料原本無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屬實。
㈢另被告雖抗辯鄭忠雄名下並無遺產,被告在臺亦無資產云云
,惟本院前已敘明被告就鄭忠雄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鄭忠雄名下有無遺產,此屬將來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礙於原告請求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忠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現金卡39萬9996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9萬8182元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易貸金12萬7614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