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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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5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告 徐鉅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7年,利息為前12期按年利率1.68%計算,第13期起改按房貸利率指數(95年3月間為1.98%)加年利率4%為5.98%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4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有餘額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899,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其聲明除違約金應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算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
㈠被告欠款本金696,912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4,124元(
計算式:696,912×0.12×10%÷365×180=4,1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183日,則違約金為237,508元(計算式:696,912×
0.12×20%÷365×5,183=237,508),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241,632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4%(計算式:241,632÷696,912=0.34),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另欠款本金202,402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1,198元
(計算式:202,402×0.12×10%÷365×180=1,198),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213日,則違約金為69,378元(計算式:202,402×0.12×20%÷365×5,213=69,378),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70,576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5%(計算式:70,576÷202,402=0.35),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
編號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借款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696,912元5.98%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80,000元258,970元2202,402元12%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23,000元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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