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未成年子女,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訂立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惟聲請狀上並未有收養人之簽章,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認本件聲請係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認可收養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