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自治
陳玉桂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雅倩 關係人 李自修
黃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雙方簽訂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甲○○、丙○○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為叔叔、嬸嬸與姪女之關係,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聲請人等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核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