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哲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祥(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因另犯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第18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花蓮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等案件(下稱附表案件),經附表案件之確定判決認異議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處累犯。嗣第184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時,於指揮書上記載異議人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可知累犯之構成要件,以前案係受「徒刑」之執行者為限,若前案為拘役之短期入監服刑,或以罰金之執行,未受監獄相當期間教化矯治者,即排除構成累犯。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屬易刑處分,異議人前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已易換為罰金刑執行完畢,即非受徒刑之執行,第184號裁定附表案件之確定判決將異議人論以累犯,及系爭執行指揮以累犯執行,逾越法律明文規定,增設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刑,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成立累犯,此參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認構成累犯之要件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案於103年8月20日執行,羈押折抵12日,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03年11月7日,異議人送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異議人因第184號裁定附表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詳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卷第63-72頁),經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花蓮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於備註欄註記「是否累犯: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17號執行卷宗可憑。
(二)查第184號裁定附表案件之確定判決中,花蓮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均就異議人載明為累犯,判決理由中亦說明認定異議人為累犯之依據及理由,業經本院查核無訛,並有第184號裁定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而為系爭執行指揮,並就異議人是否為累犯一節,記載為「是」,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另異議意旨所陳第184號裁定附表案件之確定判決中,關於累犯之認定逾越法律明文規定,增設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憲法法律保留等原則云云,係對第184號附表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其成立累犯一節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