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