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鎮○○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彰化縣○○鎮○○里○○路」、證據部分應刪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交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