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就被告乙○○、丙○○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前開金額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本件原告因訴請宣告被告乙○○、丙○○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三千元,經核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應補繳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