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99年度家調字第241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資料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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