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廖金童
潘淑月 相對人 金和穎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促字第28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7號受理在案,然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實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2人提起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3,950元,屬於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件訴訟之審理約需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52萬3,488元(計算式:000000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為聲請人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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