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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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趙宇浩 即 趙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自90年12月10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12.75,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
於92年2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409,939元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訴外人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清償債務,猶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讓受案件帳卡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