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96號聲請人海城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小廚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裁全字第9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5年6月7日、95年8月14日,以湖內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2006年南院民認明字2312號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於送達公司址部分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於送達法定代理人甲○○部分,因其非我國人民,聲請人無法查出其居住地址,謹依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然亦遭退回,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存證信函、催告函、退件回執及公證人認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