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簡鴻山 被上訴人 李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小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係停車於車道上,又占用車道中心線,原審判決未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認定訴外人駕駛人 黃逸峰 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法官依法告知損害依據。
(三)被上訴人有證人得證明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撥打電話告訴家人差點撞倒警車,訴外人黃逸峰當場曾向警員抱怨值勤過當,導致發生車禍。
(四)本件車禍係警車取締違規車輛未注意安全所致。
(五)訴外人黃逸峰撤銷告訴,為何可以再提起告訴。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已詳載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且依據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未能舉證,因此依法推定上訴人即應負過失責任。且於上揭理由中亦載明所謂保持安全距離就是前車緊急煞車停止,後車所保持之距離如為安全距離以上,即得有充裕的時間及空間煞車而不會追撞到前車,從上訴人追撞前車之客觀事實,可得推論上訴人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以原審並未有忽略被上訴人所有遭撞之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時乃為停止之狀態,惟仍認為上訴人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二)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確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乃為交通規則,一般而言並非違反交通規則,即得遽論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仍須法院於民事侵權行為中具體審認該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是否對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法院方有併引道路交通規則之必要,本件原審既然已充分審酌被上訴人汽車停止後遭到撞擊之客觀事實,仍認上訴人本件因果關係係因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則原審並無爰引上揭規定之必要,上訴人以原審漏未引用上揭交通規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認。
(三)原審判決理由亦已詳載被上訴人已提出估價單等證物為證,並衡酌車輛因車禍所產生之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正當,並無上訴人所稱法院未說明賠償依據可言。
(四)本件車禍執行攔檢之警車是否亦有過失,因該警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並非本件請求當事人,要無調查審酌必要。
(五)至於訴外人黃逸峰撤銷告訴,並無妨害本件被上訴人李菱菱起訴,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亦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3,0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