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連麗秀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相對人 洪九江 相對人 洪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調解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 連文貴 於民國(下同)78年間將落坐落臺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下坑小段18、18-1地號土地賣予相對人洪九江,嗣相對人洪九江將上開18地號土地移轉記予其子即相對人洪文龍。
97年9月17日連文貴與相對人2人協議將上開2筆土地其中之120.坪分割予連文貴, 嗣連文貴 不幸於98年間辭世,伊乃代表全體繼承人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協議,惟相對人2人均置之不理, 嗣經伊 向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現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4月26日基院慧98字核玄字第198.號函准予核定在案。調解成立內容載明:「一、對造人同意於18-1地號範圍內,依對造人已使用之部分以持分方式出賣予聲請人(即抗告人與 連俊達 ),每坪以新臺幣三千元計算。二、對造人同意將名下18地號及238.地號合併,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分割120.坪過戶予聲請人。三、對造人同意於四個月內完成上述同意內容。」惟自調解成立迄今,相對人仍舊拒絕履行,並著手就上開2筆進行出售等情,為此,依上開調解書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協議內容。
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就抗告人之父連文貴生前將所有上開18、18-1地號土地賣予 連文貴乙 事,在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以98年度民調字第0026號成立上開內容之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23日准予核定在案。雙方既已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抗告人本即得據以執行,毋庸再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其另行起訴,核係對於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關係復行起訴。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前揭調解書,請求相對人等應就上開18地號及238.地號土地合併,並將與18-1地號相鄰部分之120.坪無償分割移轉予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應將該18-1地號土地其中60坪以每坪3000元出賣予抗告人等語,既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就抗告人之父連文貴生前所有臺北縣○○鄉○○○段下坑小段
18、18-1地號土地賣予相對人洪九江,曾另以協議書與相對人約定將上開土地中120.坪土地分割予伊父連文貴乙事,在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以98年度民調字第0026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23日准予核定在案。因認抗告人所提之訴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雙方於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相對人)同意將名下18地號及238.地號合併,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分割120.坪過戶予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第三人連俊達)。(二)對造人同意於四個月內完成上述同意內容。(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刑事其餘請求權。」其協議內容範圍不確定,且未對於協議範圍有明確之標量劃界,該協議復非經由法院形成之訴裁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之範圍恐難以明確,而難以執行,原裁定未慮及此,竟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律行為除已具備成立要件外,其標的須為合法、可能及可得確定,始生效力。故法律行為之標的如非「合法、可能及可得確定」者,即為無效。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其經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仍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要旨),不因在程序上經法院核定而變為有效。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99年3月18日在臺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調解書第1項並載明:「對造人同意於18-1地號範圍內,依對造人已使用之部分以持分方式出賣予聲請人,每坪三千元。」等語,惟雙方間買賣標的物之應有部分(即所稱之持分)比例為何,並未約明。又調解書第2項雖亦載明:「對造人同意將名下18地號及238.地號合併,將與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分割120.坪過戶予聲請人。」等語,惟該協議就所謂「238.地號」究係指何地段之土地及所有權人為何,並未予指明;對於合併後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為何,亦付之闕如。另雙方雖約定就18-1地號與18地號相鄰部分為合併分割,然未經法院裁判,依法亦不得為合併分割。是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其標的不確定,給付亦屬不能(抗告意旨亦自陳其內容不確定),依法應屬無效。依上開說明,上揭調解書縱經本院核定,仍為無效,無從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審至多僅能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逕予駁回,而不得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爰予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之1第3項、第0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