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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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蕭味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李柏杉 律師被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部分自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原先借款利息為每月4萬元,嗣後因被告經濟困難,同意利息降為每月3萬元,自93年起至100年9月初止,被告均未給付利息,兩造於100年9月18日簽立原證1借據,證明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同意自96年起至100年止之利息為180萬元,並自100年10月1日清償,惟被告同意清償本金及利息共480萬元,顯屬債之更改,已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嗣後僅清償50萬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親戚,被告陸續向原告共借款300萬
元,係經由被告借錢給他人賺取利息,月息為一分半,因之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遭他人搶奪,原告亦知悉,被告將資金借款於他人,他人亦未清償,因此,原告原先同意不計算利息,至100年9月18日簽署借據又稱要算利息,被告當時係遭強迫簽署,原證1借據之簽名雖為真正,被告嗣後已清償50萬元,僅剩餘本金250萬元,不同意給付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借款300萬元,並未按期還款,被告同意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償還50萬元,係清償利息或本金?㈡原告得否請求將180萬元之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323條、第20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如未以契約約定抵充債務之順序,自應依據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位,先行抵充未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再抵充債務之原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抗辯清償
50萬元云云,兩造未約定50萬元之抵充順序,自應依據前開規定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經查,又原證1之借據約定被告同意支付96年起至100年共5年之利息為180萬元,據此計算,年息為百分之12(計算式;180÷5÷300=0.12),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法定利率限制,自應先行抵充該部分之利息,從而,被告清償50萬元,應先行抵充利息180萬元,尚積欠130萬元之利息。
㈢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不計算利息,原證1之借據係遭原告強迫簽
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年事已高,依賴利息維生,不可能不計算利息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遭強迫簽署借據及原告同意不計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㈣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26年度渝上自第948號判決,將被告未清償之利息滾入本金請求利息云云。
然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斥其適用。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參照)。「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須當事人以書面約定,遲付一年之後,經債權人催告未償還,或有無其他商業習慣,始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如僅基於債權人一方之行為,未經債務人以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合先敘明。原告提出原證1之借據,僅記載被告同意清償96年起至100年止之利息共180萬元,並未同意將180萬元之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未清償利息130萬元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0年12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付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內),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
元及其中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