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林聖勇 被告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以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林聖勇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之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勇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被告林聖勇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9年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25,665元及自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林聖勇於97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298之5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號2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聖忠,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聖忠與被告林聖勇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7年3月28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聖忠應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聖勇所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為97年3月28日,惟被告林聖勇遲延給付貸款之時間為99年2月20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原告與被告林聖勇間之債權尚未發生,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參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六四六)。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雖認為行使撤銷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則判例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參孫森焱,前揭書,頁六四八)。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參孫森焱,前揭書,頁六五一、六五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自須以因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因而陷於債務人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勇積欠原告債權,卻於97年2月21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於知情之被告林聖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證物為證,經查;被告林聖勇積欠原告小額信用借款本金為25,665元,及自99年2月20日起至
101年4月10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10,983元(計算式;25,665x0.2x(2+51/365)=10,983),加計本金25,665元,合計為36,648元(10,983+25,665=36,648),惟被告林聖勇任職於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為590,578元、另有投資4,160元,99年薪資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為612,142元,及投資4,1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準此,被告林聖勇自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高達51,012元,原告之債權合計僅36,648元,被告林聖勇雖早於97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林聖忠所有,但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致無法償還原告之債權,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買賣之證據,被告林聖忠自應明知
前開買賣契約有害於債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聖忠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林聖勇對其負有債務,是被告二人雖為兄弟關係,然其等相互間並不必然全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不能僅以被告間係兄弟關係,即推論被告林聖忠必知其與被告林聖勇間系爭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林聖忠明知前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於97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聖忠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聖勇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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