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詹世琪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76巷7號現居基隆市○○區○○街176巷13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琪前於98年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入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0日16時許,在桃園市○○路1368號前,向友人 林子浚 佯稱:其有辦法跟基隆港碼頭內船員購買洋菸,可以便宜轉售給林子浚等語,林子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開車載詹世琪及另有一名友人 陳銘崇 至基隆市火車站旁,於同日18時許,林子浚並以其名義向「全球汽機車租賃商行」,租借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供詹世琪方便騎入基隆市中山區○○○路西岸19號碼頭購買洋菸,詹世琪竟又再以林子浚沒有通行證,無法進入碼頭為由,要求林子浚先拿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其,由其獨自一人進碼頭,林子浚仍同意交付,隨後詹世琪攜帶現金騎車進入碼頭後,不僅未向船員購買洋菸,反即騎車出碼頭,並將林子浚所租之機車返回給租車行後,隨即逃逸無蹤,將詐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嗣林子浚在碼頭外久等苦候未見詹世琪返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子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