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嬿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嬿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嬿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黃嬿如於民國103年1月4日18時52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及剪刀1支,騎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內,詎其因缺錢購買飲食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用前揭美工刀割除商品條碼,竊取由該店店長 傅克勤 管領之統一糙米漿1瓶及統一茶裏王臺灣綠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3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傅克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黃嬿如,並扣得前揭統一糙米漿、統一茶裏王臺灣綠茶(前揭物品均已由傅克勤領回)、美工刀及剪刀,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嬿如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克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美工刀1支及剪刀1支,均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持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皆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黃嬿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已 陳明 當時係因肚子餓沒有錢才行竊等情,核其領有中度肢障級別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經濟弱勢階層,行竊目的僅係為求自身基本生活所需,竊得財物價值復甚微,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美工刀1支及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或預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害人傅克勤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沒有意見等旨,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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