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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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重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重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盒共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重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民國105年1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份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26.71公克、驗餘淨重26.64公克),及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盒共4只,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重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39頁),又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淨重26.71公克,驗餘淨重26.6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71公克(驗餘淨重26.64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26.71公克,驗餘淨重26.6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盒共
4只,為被告所有,用於裝置上開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大麻,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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