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清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佩妏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76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62號被告陳清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所涉強制、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陳佩妏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不要臉」等語辱罵陳佩妏,足以貶損陳佩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佩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查中之供述│發生口角,並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現場員警 陳玄愷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於偵查中之證述│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