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5號
104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郎
何志偉盧剛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46號、104年度偵字第1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志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剛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健郎、何志偉、盧剛祖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9日凌晨3時許,吳健郎先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 宋得明 所有、當時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何志偉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攜帶如附表所示包含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工具,與盧剛祖搭乘計程車到場與吳健郎會合,三人共同進入上開房屋2、3樓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電筒及若干工具,將屋內鋁窗窗扇42片、電纜線1綑(含布袋4個)分別拆卸、剪斷後裝入布袋內,再搬運至吳健郎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予以竊取得逞。嗣鄰居 鍾榮濱 因聽到敲打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扣得何志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吳健郎則於員警在場處理時藉故逃逸,經警採集其機車安全帽上之DNA送驗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健郎、何志偉、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第515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1、94頁反面、12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郎、盧剛祖均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否認構成任何加重竊盜事由,被告吳健郎辯稱:我找何志偉、盧剛祖到場是要去買毒品,他們未參與本件竊盜,被竊物品是我自己拆卸裝袋完畢,只是請何志偉、盧剛祖幫我搬運而已云云;被告盧剛祖辯稱:我只有幫忙搬東西,不構成加重竊盜事由云云;另被告何志偉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受吳健郎通知到場,我不知道吳健郎是在竊盜,我帶的工具也沒拿出來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健郎、何志偉、盧剛祖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宋得
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內,並將告訴人所有之鋁窗窗扇42片、電纜線1綑(含布袋4個)搬運至被告吳健郎停放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又被告何志偉當時有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等事實,分別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74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豪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 可佐 (見偵卷一第21至24、26至33頁、104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22至30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雖均否認結夥共同竊盜,被告何志偉甚至辯稱只是
幫朋友搬東西,不知道是在竊盜云云,然被告3人進入被竊房屋及遭發覺報案之經過,據證人鍾榮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3月9日凌晨4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聽到鄰居住處3樓發出敲打聲響及手電筒燈光,因該屋主現未居住該處,我直覺反應就是有竊嫌進入屋內竊取物品,所以我在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即打電話報警,當竊嫌準備騎乘機車與搭計程車離去時,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聲音吵醒,我與被害人是鄰居,我聽到聲音有出去看,我聽到敲東西的聲音,看到被害人家裡有燈,我上到頂樓往下看,聽到腳踩的聲音及看到手電筒在閃,我在頂樓報警,下來後我直接跟小偷遇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鍾榮濱房屋前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104年3月9日凌晨03:52:11)吳健郎出現在案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上,先於81號門前觀望後,復返回原處,嗣手提一淺色袋狀物品再度回到81號門前。(
03:53:50)吳健郎進入81號門內。(04:12:36)有一輛計程車停靠在監視器前方人行道旁,吳健郎手提安全帽走向該計程車,車門打開,吳健郎向車內遞一張紙狀物品後,轉身再度步入81號門內,隨後何志偉(斜背一背包)、盧剛祖分別自計程車內走出,跟隨吳健郎一同進入81號門內。(
04:31:51)鍾榮濱自監視器前方一樓門內探頭而出,向81號方向觀看,並步出門外抬頭往81號樓上注視,隨即進入屋內。(04:38:29)鍾榮濱再度步出門外至馬路及人行道上往81號樓上抬頭觀看,隨即進入屋內。(04:47:28)吳健郎、何志偉、盧剛祖一起出現在81號門前,最後出來之人手提一淺色大袋子,並隨手把門關上。(04:48:00)鍾榮濱走向吳健郎等3人並交談。(04:49:27)有台計程車停靠路邊,盧剛祖打開車門正要上車,此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處理,盧剛祖便未搭上計程車,吳健郎與何志偉騎乘之機車也被攔下」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被告吳健郎先進入81號房屋後,過10多分鐘後隨即帶同被告何志偉、盧剛祖一起進入屋內長達約30多分鐘之久,其間因屋內發出敲打聲響及手電筒閃光,證人鍾榮濱才外出探頭觀看,並至頂樓查看後報警,下樓時即遇到正欲離去之被告3人,員警亦隨後到場,足認係被告3人是一同在屋內時才拆卸物品而發出敲打聲響及手電筒閃光,顯非被告吳健郎1人進屋拆卸包裝妥當後,被告何志偉、盧剛祖始到場幫忙搬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事實不符。
㈢再觀諸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員警 陳昭榮
場後於104年3月9日凌晨5時許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內容略以「(05:04:56)何志偉稱:裡面不可能有人啦」、「(
05:05:01)吳健郎稱:我們在新莊工作的耶,我們這些會稀罕喔!」、「(05:05:40)員警問:有到裡面嗎?(05:05:
42)吳健郎答:沒有到裡面。(05:05:42)何志偉答:沒有到裡面,你會到裡面嗎?像這種問題問得很瞎好不好!你會不會想到裡面?」、「盧剛祖稱:(05:14:02)什麼眼睛看到我們拿的?(05:14:44)那是人家丟到旁邊,沒有人要,我們去把它撿起來,那去資源回收的。說我們從裡面拿的…」、「(05:16:55)何志偉稱:我們原本都是這樣子載這廢料,每次這樣子阿。(05:16:56)吳健郎稱:載廢料」、「(05:22:14)盧剛祖稱:他哪一隻眼睛看到我們拿的?(05:22:19)員警稱:阿你們,你們載這些東西,那等一下屋主…(05:22:20)盧剛祖稱:我們在這邊聊天,三個在這邊聊天」、「(05:23:46)員警問:你們東西去哪裡撿的?(05:24:03)何志偉答:公司的廢料阿。(05:24:04)員警問:
公司?捷運公司?(05:24:05)何志偉答:對阿。(05:24:
06)吳健郎答:外面的工程也有阿,也有廢料阿,捷運局也有工程阿,那個捷運也有廢料阿」、「(05:31:14)盧剛祖稱:我想看業主到底長怎樣,說我們偷他的東西」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當時到場員警陳昭榮、 張呈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可知被告何志偉於員警到場後即謊稱沒有進入被竊房屋內、被竊物品係捷運公司之廢料云云,被告盧剛祖亦推稱只是在聊天,甚至質疑證人鍾榮濱哪隻眼睛看到其有拿告訴人屋內物品,欲以氣勢營造遭人冤枉誤報之場面以誤導員警辦案,若如被告何志偉所辯其只是接到通知才找盧剛祖來幫吳健郎搬東西,不知道是在竊盜云云,被告何志偉、盧剛祖於現場自無需向員警編造上開謊言逃避罪責,況被告三人係於凌晨3、4時進入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持手電筒照明而拆卸物品後打包欲載走,依此事發時間、地點及情形,顯非一般幫忙朋友搬運物品之狀況,被告3人均具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吳健郎、何志偉、盧剛祖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被告3人雖又辯稱被告何志偉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未
使用,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志偉攜帶至行竊現場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包含手動剪、起子、鐵鉗、鐵鎚、美工刀、板手等物,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不因被告有無行兇意圖或有無於竊盜時使用該等工具而異。又被告等雖均否認有使用上開工具行竊,惟審酌被告所竊取者為窗框鋁條、電纜線,係須經破壞玻璃、拆卸鋁條及剪斷電纜線才能取走之物品,依證人宋得明證稱:案發後我上樓查看,樓上的玻璃都破掉了;鋁框拿下來是一個框框的形狀,要把鋁框敲成一支一支,需要榔頭或磚塊處理;被竊電線是連接到屋子的電錶,被告他們剪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反面),且由被竊電纜線照片(見偵卷二第26頁)可見具有相當之粗硬度,應非徒手所能切斷;再佐以被告3人一同進入屋內後,證人鍾榮濱嗣即聽到敲打聲響、看到手電筒閃光,核與被告何志偉所攜帶手電筒、足以拆卸被竊物品並發出敲打聲之工具等物相符,被告等人亦無捨棄既有工具而以徒手敲破玻璃拆卸窗框、徒手切斷電纜線之理,均堪認被告3人於行竊過程中有使用何志偉所攜帶如附表所示手電筒及若干工具之事實,是被告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健郎、何志偉、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惟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房屋,於事發時已長達2、3年無人居住,係用以存放文具用品,偶爾才有人前往取物等情,據證人宋得明、 楊鈞宇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264頁),性質上與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不同,自難認被告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均否認有破壞門鎖一節,被告吳健郎並辯稱:當時1樓木門並未上鎖等語,查被告3人係由1樓木門侵入房屋行竊,該木門原除喇叭鎖外另設有板扣、鎖頭,案發後經告訴人到場查看發現門上之板扣已遭人撬開破壞且找不到鎖頭等情,固據證人宋得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惟證人宋得明僅能證述案發半年前該門鎖仍屬完好,另證人楊鈞宇通常1至數個月才到案發房屋取物1次,已不記得於案發前多久去過等情,分別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264、266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入屋行竊時門鎖原係完好、有上鎖之狀態,再參以本院勘驗證人鍾榮濱房屋前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被告吳健郎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53分50秒第1次進入該屋,未見被告吳健郎入門時有停留之動作,此有本院104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尚無法排除被告吳健郎所辯該屋1樓木門未上鎖、其係直接開門進入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毀損、踰越、超越門扇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構成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情形,尚有誤會。
㈢被告吳健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志偉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盧剛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吳健郎雖辯稱其於104年5月14日另案開庭時曾向該承審
法官表示有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節,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健郎於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先虛報姓名為「 吳健勝 」,隨即藉故逃離現場,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215頁),嗣經警將其留在現場之機車安全帽採集檢體送驗,於104年3月12日比對結果與被告吳健郎之DNA檢體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5頁),員警於104年5月15日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吳健郎,則被告吳健郎本案犯行於104年5月14日是否仍屬未發覺之罪,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吳健郎雖稱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竊盜案件104年5月14日開庭時表示有本案犯行一節,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未見該次筆錄中有關於被告吳健郎自承本案犯罪事實之紀錄,且法官亦非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又該次開庭固有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訴人在場,然被告吳健郎亦自陳當時並未陳述本案犯罪時間、地點等具體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自不該當於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不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結夥並攜帶對他人人身安全具威脅性之器具進入無人居住之房屋內行竊,且被告3人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再為本件相類犯行,足徵並未警惕思過,本案遭查獲後又對報案人及到場員警態度惡劣,飾詞狡辯,被告吳健郎甚至藉故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其後被告吳健郎、盧剛祖坦承普通竊盜,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何志偉則否認全部犯行,又考量其等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提出賠償請求,並兼衡被告吳健郎、何志偉、盧剛祖分別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何志偉所有並攜往
本案竊盜現場,其中手電筒及若干工具為供被告3人行竊時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係供預備竊盜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電子秤1台、噴槍3支、瓦斯罐2瓶等物,雖為被告何志偉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案有關;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非被告3人所有,並據被告吳健郎供稱係向友人借用等語,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手動剪3支、起子5支、鐵鉗3支、剪刀1把、鐵鎚1支、鐵橇1支、美工刀1支、板手8支、手電筒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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