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聲請人 林伯修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相對人 林鶴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鶴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伯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鶴鳴之監護人。
指定 林輝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伯修為相對人林鶴鳴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林輝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美國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陳抱寰 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無法記憶新事物,雖可回應簡單社交互動,但對於處理負責事務已有明顯困難,無法處理家庭外的事務,外觀已有明顯病態,被動維持看電視等簡單活動,目前需仰賴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人,回復可能性不高,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其子女 林育如 、 林君玲 同意由林伯修與林輝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長子林伯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妹妹林輝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