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4日申辦後之110年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在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未受補償,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以每個門號900元,3個門號共賣得2700元等語,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乙○○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消費付款設定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甲○○所匯款項分別退款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由其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因為這個「星城」網路遊戲一個門號只能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我那時候辦了10個門號,都是用來玩「星城」網路遊戲…我是發現十個門號都不見了,因為我都放在一個夾鍊袋裡面,那個夾鍊袋不見了。大約是000年00月間發現不見的云云。2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證人甲○○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證人甲○○因遭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3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含蝦皮公司會員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註冊資料)證明證人甲○○上開遭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蝦皮公司會員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以取消訂單方式使證人甲○○所匯款項退款至前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等事實。4⑴通聯調閱單1份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接收退回款項之蝦皮會員帳號蝦皮會員帳號申辦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甲○○(提告)111年7月29日17時58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OOOOOOOOO0000000000號111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OOOOOOOOO0000000000號111年7月29日18時19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9日18時29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OOOOOOOOO0000000000號111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