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詩涵 即 李挪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詩涵即李挪雀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月2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