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與社會的衝擊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節,並參考被告過往無力就另案所處拘役20日易科罰金之財務狀況,決定不再安排調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郭耀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仁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55分許,搭乘其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行駛,與 郭凱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見郭凱松駕車在小東路與勝利路口停等紅燈,即基於恐嚇的犯意,下車持甩棍找郭凱松理論,並持甩棍敲擊郭凱松駕駛之小客車右車窗、車門與前擋風玻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式恫嚇郭凱松,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凱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耀仁於偵查中自白及警詢中供述被告郭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找告訴人郭凱松理論,有持甩棍敲打告訴人車子的擋風玻璃,對方可能因此害怕,坦承恐嚇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凱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因行車糾紛,在其停等紅燈時持甩棍敲擊其駕駛自小客車右車窗、右車門及前擋風玻璃,當時車上只有其一個人,其感到害怕等情,證明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的事實。3告訴人郭凱松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取畫面12張告訴人停等紅燈時,被告下車奔跑到告訴人車輛旁,持甩棍敲擊告訴人車輛並找告訴人理論的事實。
二、被告郭耀仁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呂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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