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41號

原告 顏思琳

被告 郭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圳煌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7月28日13時26分、110年7月29日13時54分許,合計匯款1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145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140萬元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6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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