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88號

原告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告 游明權

印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吟雪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明權應將TDA-616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游明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明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明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撤回對 陳明仁 之訴部分,因撤回時,陳明仁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明權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原告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6月6日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游明權。詎料,被告游明權於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一名自稱「陳明仁」之訴外人於111年8月1日12時42分許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印北公司)所經營之報廢廠進行回收、報廢,致原告受有靠行車牌費用7,200元、掛牌費用6,000元,車輛報廢等值損失272,000元,合計285,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存有一定價值,被告印北公司長期經營車輛報廢,對於系爭車輛逕自報廢,顯然沒有任何警覺之心,其次,訴外人陳明仁所持證件,必然為偽造或變造,被告印北公司為回收大廠,竟對於塗改之證件無法辨識,令原告難以信服,且縱然訴外人陳明仁能背誦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然上揭基本資料透過網路查詢即可得知,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被告印北公司程序上之審核瑕疵,為本件原告權益受損之主要原因。

㈢聲明:

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TDA-6169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牌兩面以及車輛等值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印北公司辯稱:原告公司請求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皆非被告公司現實占有,車牌已歸還訴外人陳明仁,現占有人非被告公司。訴外人陳明仁係駕駛系爭車輛及提出行照等件為憑,使被告引印北公司相信原告公司確賦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明仁,故原告應自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明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流程規範、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所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本院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不得將車轉交第三人駕駛,亦不得典當或轉售他人,如有違背,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除需負民刑責任外,並須無條件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以觀,姑不論訴外人陳明仁是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車輛,然其係在被告游明權承租期間內將系爭車輛回收、報廢,顯然被告游明權於承租期間未盡保管責任,復被告游明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兩造間約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游明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關於被告印北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乙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明仁係駕駛系爭車輛,並持系爭車輛之行照及鑰匙至被告印北公司告以欲將系爭車輛報廢,期間並唸出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以及出示身份證及表示其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亦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代理人處親簽等情,本院審酌在權利外觀已然具備情況下,上情當足使被告印北公司認為就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一事,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明仁之表示,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陳明仁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被告印北公司辯稱其已按照相關規範查核人別後始辦理回收、報廢,且善意信賴授權之外觀等語,應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游明權給付系爭車輛經鑑價後認定之損失26萬元(本院卷第163頁),並將系爭車輛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靠行車牌及掛牌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明權給付26萬元,並將系爭車輛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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