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羅百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張百勛 律師 林欣誼 律師被告 羅雅鐘 訴訟代理人 羅張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共10人所共有,被告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長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數次要求被告拆遷均未獲置理,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847元,依此以年息10%再依原告應有部分36分之1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82,08
2元(計算式:17,847元×569平方公尺×1/36=282,082元),五年共應給付原告1,410,410元。另被告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07元(計算式:282,082元÷12月=23,507元)。
㈢、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獲得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惟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不得濫行轉嫁舉證責任予原告。又所有權人何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有全權裁量及決定權,此自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觀之即明,故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以系爭房屋已興建40年而無人反對之外觀,反指所有權人有容忍或容許其無權占有,實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原告應有部分僅36分之1,縱獲勝訴依其所有面積亦無法興建房屋,卻要被告因而無棲身之所,而認原告之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及誠實信用原則。惟被告在系爭土地後面,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羅三佳羅三寶 分別單獨所有之同地段1243-6、1243-7地號土地上各興建一棟房屋,並出租他人,故倘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不會致被告無處可歸,被告不會因原告合法權利行使而受何重大損害。又系爭土地係原告等10名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僅有36分之1,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非返還於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全體共有人合法權益,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況原告客觀上亦未因本件訴訟獲取不法利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原告合法行使法律上權利,不應認係權利濫用。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予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系爭土地在76年5月12日重測前地號為湖子內段75-6地號土地,斯時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母 羅飛 煅、 羅富 ,及兄長 羅雅雄羅雅博 之妻分別為 羅林幸子 (即原告之母親)、 羅鄭春貴 等人所共有。被告在71至72年間經上開4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否則為何近40年來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故依論理、經驗法則觀之,可推知系爭鐵皮屋係經共有人之同意而建造。原告之父親羅雅雄繼承 羅飛煅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再繼承羅雅雄,則原告既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其前手即羅飛煅同意被告興建房屋之債權契約拘束,被告自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然系爭房屋為被告夫妻及患重度障礙之兒子棲身居住,被告之另二名兒子就系爭土地及與其相鄰之同地段1249地號、1251地號等三筆土地,共有1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可獲得土地面積79.67平方公尺,可使原告保留部分房屋,無庸全部拆除。反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6分之1,換算原告可取得之面積僅15.8平方公尺,該面積無法建築房屋,縱原告勝訴,原告亦不能占有使用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之土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訴請拆屋之行為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
㈢、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租金,已違反上開規定。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華地區,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76年5月12日重測前地號為:湖子內段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共10人所共有,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但因積欠第三人 羅雅河 債務,乃將其應有部分過戶給羅雅河,嗣經被告之子即羅三佳、羅三寶向羅雅河購回,致該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告於71年至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65-267頁)、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31-3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1-8
1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1-169頁、第224-227頁)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鐵皮平房,面臨民生南路部分,編訂有門牌(民生南路739號);面臨1249地號部分,分別有二個獨立門戶,西南角落有一座約4層樓高之鐵皮鴿舍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31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妨害,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其係於71年至72年間獲斯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興建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36分之1,縱獲勝訴依其所有面積亦無法興建房屋,卻要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致無棲身之所,可認原告之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間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1,而與其他9名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1-75頁)即已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對侵奪共有所有權之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排除其無權占有。被告雖辯稱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當時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父母羅飛煅、羅富,及兄長羅雅雄、羅雅博之妻分別為羅林幸子(即原告之母親)、羅鄭春貴等人之同意下興建系爭房屋,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舉證人羅雅博為證。惟證人羅雅博到庭證稱被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空言抗辯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不可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換算取回土地後僅有15.8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無法興建房屋,原告以少許之持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多達56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面積高達446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長期以來無法合理利用系爭土地,對土地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且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而非返還於其個人,自屬共同利益之行為,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多寡無關。況民法第821條並未就出而主張排除對共有物侵奪之共有人設有最低限度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於被告另抗辯伊之兒子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羅三寶已於109年9月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件可待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云云。然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與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屬兩件不同訴訟事件,其訴訟審理之重點、進度均不相同。況本件訴訟已達可終結階段,而分割共有物訴訟甫於上月起訴,尚須長久時日,方得判決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且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如先確定執行,則將影響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決定。兩訴訟事件並無先後互相牽連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待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結,再審理本拆屋還地事件,亦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住宅、鴿舍等用途。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近郊,為住宅建築土地,商業經濟活動不甚活絡,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5-117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1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09年4月16日回溯5年之損害金12,082元【計算式:3,901元/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5%×5年×1/36=12,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9年5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元之損害金【計算式:3,901元/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5%×1/36÷1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821條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2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主文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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