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涵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464號、第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子涵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子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9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102年5月14日業經撤銷,尚有殘刑5月又26日應予執行,且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9月6日嘉檢榮六102執更470字第20506號函洽借執行,有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允許該署執行被告上開殘刑5月又26日與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身體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即足確保本案之審理,要無因重罪而逃亡之相當理由。
綜上,本件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被告執行上開殘刑之日(即102年9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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