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安
黃培植黃文裕黃聰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安因遺產分配問題對其兄即告訴人 王國昌 不滿,而於民國102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友人即被告黃培植、黃文裕、黃聰裕等人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理論。被告王國安等4人到場與告訴人商談約數10分鐘後,雙方並無共識,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王國安等4人離開上開住宅,詎被告王國安等4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提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於上開處所,告訴人因而當場電請友人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稍後因見員警駕駛警車到場,被告黃文裕、黃聰裕2人始退出該住宅,然被告王國安、黃培植2人仍留滯於上開處所。因認被告王國安等4人涉有共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國安等4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共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宥恕 被告王國安等4人,乃以言詞併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國安4人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88號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及同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