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傑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㈢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㈣96年間,因⑴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第2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第4案)。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至5案之科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㈤97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7案)。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案)。上開第6至8案之科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7月1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9年11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100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蔡榮傑竟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道河堤邊,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7日19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傑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91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96年、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工具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