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尚緯原名梁廷文.選任辯護人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 律師 陳倚箴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尚緯被訴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竊盜罪部分,無罪。
被訴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尚緯(原名梁廷文)與告訴人 楊懿為 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5日,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號14樓家中保險箱,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告訴人所經營之琦格有限公司忠孝門市(下稱琦格公司),徒手竊取店內零用金23,000元,因認被告分別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被訴100年1月4日竊盜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申雅筑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零用金23,000元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琦格公司係伊和告訴人一同出資經營,伊從琦格公司開業到現在都沒有領過任何薪資,只有每天拿取店內零用金200、300元作為便當飲料費和加油錢,伊於100年1月4日拿取零用金的目的是因為伊陸續收到告訴人對伊提告的起訴狀及傳票,伊要請律師保護自己,且伊父親需要買菜錢及買新電視機的錢,告訴人卻不願意支付,伊主觀上沒有竊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為琦格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被告曾於100年1月4日拿取店內零用金23,000元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琦格公司係其獨資成立之
公司等語,而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零用金之行為,構成竊盜的犯行。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客觀上將他人所有或管理占有下之物乘人不知而移至其他處所,進而將之據為己有或銷贓處分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客觀上是否有被害財產權之移動,外觀顯而易見,但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固不易直接判定,惟不難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之素行、身分、地位,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查:被告之父親 梁北斗 曾因被告表示琦格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貸款,而於98年12月3日持保單質借後,於98年12月14日將貸得現金匯入琦格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梁北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頁),並有梁北斗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及存簿內頁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琦格公司確實有收到該筆匯款,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琦格公司負責招呼客人及送貨之工作,分據證人 于學忠黎美湘林全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80頁)。則被告除有提供資金供琦格公司使用,復在琦格公司從事招呼客人、送貨之工作,是其主觀上認為琦格公司是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其有權使用、支配琦格公司之營收,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參以,證人申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被告是老闆,他是老闆娘的先生,告訴人知道被告從店裡面拿錢作為生活費的事,也有同意,我知道被告每天的生活開銷都是直接從店內抽屜裡面拿,我也不會去過問或注意被告拿了多少錢,我也覺得被告從裡面拿他的生活費是正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73頁),顯見被告平日不需先詢問告訴人或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即可自由拿取店內零用金使用。是其於100年1月4日取走零用金23,000元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乘人不知而將財物竊走,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至告訴人雖證稱:其有告知申雅筑被告非琦格公司員工,請
被告離開,並要求申雅筑將店內營收放入皮包裝,防止被告擅自取走等語。惟查,告訴人前開言語係在100年1月4日後始向申雅筑陳述,此據證人申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1月4日拿錢前,告訴人就跟我說過她不要被告來店裡,也告訴我因為被告在店裡的關係,她不想到店裡,但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於1月4日後幾天,告訴人對被告說她沒有僱用被告,請被告離開,並要求我將店內收到的現金放到自己的皮包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反面至75頁),從而,自難以告訴人事後反對之言語及舉止,而反推論被告拿取零用金時,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零用金23,000元之意,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00年1月4日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被訴97年6月5日竊盜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依刑法第324條規定,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查,告訴人知悉被告於97年6月5日竊盜犯行之時間,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失竊前我娘家發生狀況,我和被告一起趕回去,到半途時被告說要先回家,被告回到家後打電話跟我說要向我借錢,並且要我告知保險箱的鑰匙放置在何處,我說我不願意借被告錢,被告說他自己會想辦法,當天晚上我回到家後,就發現保險箱的門是開著,沒有上鎖,裡面的現金12萬元不見,當時我就知道是被告偷的,因為家裡的門鎖,房間的房鎖,以及保險箱都沒有被破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71頁),顯見告訴人於97年6月5日即知悉被告前開竊盜之事實,告訴期間應由該時起算。惟告訴人遲至100年2月24日偵查時始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被告被訴97年6月5日竊盜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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