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聲請人 張靜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顏福榮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未載,票號為TS2921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以及利息起算日,然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20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無法查知聲請人是否持本票當面向相對人提示,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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