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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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洪
向元元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北京安妮牧寵物用品銷售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向元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司事實
一、王洪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北京安妮牧寵物用品銷售公司(下稱北京安妮牧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因需錢孔急欲來臺工作,竟於99年7月間,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之不詳女子及在臺灣之賣淫應召集團成員 王詩琪 (大陸地區人民,因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9264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洪提供其照片及證件影本等資料予該人蛇集團之成員偽造北京安妮牧公司之證明書,並於其上偽造北京安妮牧公司之印文,表示王洪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薪人民幣1萬8,000元,負責該公司採購規劃項目,此次派遣來臺洽談狗糧採購事宜之用意,嗣該人蛇集團程成員隨即利用 劉志弘 (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該人蛇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於99年8月12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前揭偽造之證明書及委託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龍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琮公司,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公司負責人 張進權 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邀請函、龍琮公司變更登記表、龍琮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以龍琮公司邀請北京安妮牧公司副總經理王洪於同年8月26日至8月28日來臺進行商務考察,簽訂買賣合約並商討後續合作細節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洪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證明書,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以專業人事身分及商務會議事由,發給自入境之翌日起7日內有效之大陸學人來臺參觀訪問證,並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王洪之本職為大陸地區北京安妮牧公司副總經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安妮牧公司之權益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洪於99年8月25日入境後,隨即由王詩琪前往接機並安排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2並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迨99年9月16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王洪甫 與男客 周正偉 完成性交易,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向元元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麥香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市場部門經理之職務,因需錢孔急欲來臺工作,竟於99年9月間,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之不詳女子及臺灣之賣淫應召集團成員王詩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向元元提供其照片及證件影本等資料予該人蛇集團之成員偽造深圳麥香公司之任職證明書,並於其上偽造深圳麥香公司之印文,表示向元元在該公司擔任市場部門經理,月薪人民幣1萬500元之用意,嗣該人蛇集團程成員隨即利用祥發旅行社職員 許佩青 (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該人蛇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於99年10月5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前揭偽造之任職證明書及向元元個人簡歷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相關活動計畫及預定行程表、臺灣通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通記公司,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公司負責人 林錫佑 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邀請函、深圳麥香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通記公司執照、通記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以通記公司邀請深圳麥香公司市場部門經理向元元於同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來臺進行商務考察,從事產品質量監督及商務會議討論之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向元元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任職證明書,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以專業人事身分及商務考察事由,發給自入境之翌日起9日內有效之大陸學人來臺參觀訪問證,並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向元元之本職為大陸地區深圳麥香公司市場部門經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深圳麥香公司之權益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臺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向元元於99年10月19日入境後,隨即由王詩琪前往接機並安排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5並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迨99年10月29日18時許,向元元在上址正欲與男客 簡雍儀 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王洪、向元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㈠被告王洪部分: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⒉偽造之北京安妮牧公司證明書。
⒊及委託書。
⒋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⒌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
⒍龍琮實業有限公司邀請函。
⒎龍琮公司變更登記表。
⒏龍琮公司資產負債表。
⒐入出國日期紀錄列印表。
⒑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訊列印表。
⒒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表。
㈡被告向元元部分: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⒉偽造之深圳麥香公司任職證明書。
⒊向元元個人簡歷表。
⒋委託書。
⒌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⒍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
⒎商務相關活動計畫及預定行程表。
⒏通記公司邀請函。
⒐深圳麥香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
⒑通記公司執照。
⒒通記公司資產負債表。
⒓入出國日期紀錄列印表。
⒔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訊列印表。
⒕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表。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本件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先後依前揭偽造之北京安妮牧公司證明書及深圳麥香公司任職證明書,分別將王洪之本職為大陸地區北京安妮牧公司副總經理、向元元之本職為大陸地區深圳麥香公司市場部門經理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電腦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而顯示該等文字,依上開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等分別偽造北京安妮牧公司、深圳麥香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北京安妮牧公司證明書、深圳麥香公司任職證明書之階段行為, 又渠 等各自偽造北京安妮牧公司證明書、深圳麥香公司任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分別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之不詳女子及在臺灣之賣淫應召集團成員王詩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僅論及被告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而未提及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然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分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渠等因需錢孔急欲來臺工作,而由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偽造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書,據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從事賣淫,對於我國治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並損及北京安妮牧公司及深圳麥香公司之權益,再參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分別於北京安妮牧公司證明書、深圳麥香公司任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北京安妮牧寵物用品銷售公司」、「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