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包裝袋總重壹佰柒拾玖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加油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仔」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包裝袋總重179.33公克),並放置在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巡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己○○等人察覺其駕車形跡有異,遂示意停車受檢,因見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且同車之庚○○亦有持有海洛因情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進而實施搜索,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
時不利於己供述,認有悖於其自由意志而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然檢察官已就該項自白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於96年8月27日所製作第2次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經核與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同日訊問之第1次、第3次至第5次警詢筆錄,結果亦如錄音譯文所載,均查無有何記載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俱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卷第38至60頁),復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查佐戊○○、警員己○○、丁○○、乙○○於本院97年9月8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詢問被告之過程綦詳(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8頁至第114頁),客觀上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無突因如警員毆打、恐嚇等情狀,致影響被告應訊之外部環境,且被告對警員所提問各該問題皆詳述其緣由、經過,是可認其主觀上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礙自由意志,故其警詢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堪認屬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殆無疑義。
⒊況且,稽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各節
,時而表示乃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要求頂罪而為不實之供述,復又稱係於毒癮發作時遭警員刑求毆打胸部、腹部而編撰犯罪情形,之後再改稱於警詢過程中並無何人毆打或恐嚇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5頁至第138頁),若此情為真,何以被告就親身經歷有無為人頂罪、遭警刑求等節,先後陳述反覆不一,尤其經各該證人即詢問之警員證述警詢經過後,被告一再更易其抗辯事由,在在與常情有違,其所辯究否屬實,顯有疑問。再者,參以證人即詢問之警員己○○於本院作證時堅稱並無毆打被告情事,且辦公室屬開放空間,當被告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詢問時即讓之坐在椅子等候,如要抽煙則帶往外面抽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然被告竟於本院9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於凌晨為警查獲後,蕭姓警員即要伊擔下來,並毆打肚子及胸部,復在該段
4、5小時期間不讓伊休息云云,後於同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在警詢前己○○有毆打伊肚子,要伊站著好好想毒品為何人所有,在譯文第6頁(即第2次警詢時)問及安非他命時,伊不知如何交代,警員遂打伊胸口云云,再於同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及警詢中均有遭刑求云云,而後經檢辯雙方詰問證人己○○後旋又陳稱:在製作警詢過程中並無人毆打或恐嚇伊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7頁、第106頁)。是由此觀之,被告對所辯遭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不僅與證人己○○所述情節迥異,其嗣後亦坦承於製作警詢過程中未遭刑求之情,兩相矛盾且與本院勘驗該段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亦未查有被告所指遭毆打胸口情事,足見被告所辯於警詢時遭不正方法詢問云云,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⒋另者,被告及其辯護人併辯稱:其係為證人庚○○擔負刑
責,而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因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查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非任意性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關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事實,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所述),自足作為證據,被告亟無由推諉其詞,否認該項自由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究出於為證人庚○○頂罪或有其他動機,純屬被告之內心狀態,此部分祇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察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是其所辯此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可認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客觀上屬一般、正常之訊問方法,主觀上亦查無受恐懼、壓迫之狀態,核無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被告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有悖於其自由意志,故依上揭說明,均足認屬任意性之自白,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前經傳喚未到
,且其已於97年6月5日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丙○玲偵緝字第3841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考,自足認證人庚○○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其前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陳述,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庚○○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庚○○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庚○○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抑或有要求被告為其擔罪等節,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⒊基上,證人庚○○前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查有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鑑定之書面報告: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79023號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21747號偵查卷第55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搜索、扣押暨所得之證據: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警員己○○、丁○○及 高慶賢 等人巡邏經過,見其一遇警車即減慢車速,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認形跡可疑,遂示意停車受檢,待詢問被告與庚○○年籍資料時,查覺被告手臂留有施打海洛因情形,其便坦承持有置放在香菸內盒之1包海洛因事實,而庚○○亦自褲袋內取出另1包海洛因,警員乃以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並將被告、庚○○連同該車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進而逕行搜索其使用之該車,因而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業據證人己○○、丁○○於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98頁至第114頁),堪以採信。又者,參以被告於96年8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坦承為警盤查時未攜帶證件,而經警員察覺雙手留有施用海洛因之針孔痕跡,其遂主動交出注射針筒,並告知警員駕駛座後方香菸盒內另有1包海洛因等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21747號偵查卷第8頁),此情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綜合以觀,被告該時確經警員臨檢後,其旋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自屬現行犯,證人己○○等人予以逮捕,於法有據,即得循附帶搜索之規定,在無搜索票情況下搜索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即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⒊再者,證人己○○等人於上述時地查獲被告及庚○○持有
海洛因後,經考量距離警局很近,遂呼叫同事支援,將渠等帶回警局,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駛回,約1、2分鐘後再由證人丁○○將該車開至警局大門口,被告則在旁觀看,嗣於後座扶手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亦據證人己○○及丁○○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綦詳,是由此可知,該車原係由被告所駕駛,其因屬持有海洛因之現行犯而為警逮捕後,警員因考量當時環境及安全理由,遂待返回警局後始予進行搜索,其時空環境密接,皆處於公權管領力下,仍可謂屬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警員自得逕行搜索,無庸被告同意與否,是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核屬依法定程序搜索所扣得之物,即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員搜索、扣押之合法性乙節,然本案前經臨檢確定其身分時,已發現持有海洛因之違法事實,亦即被告此際之身分非僅單純之受臨檢人,而為現行犯,警員即得予以逮捕並逕行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固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即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之意旨,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惟本案既符合逕行搜索要件,業如前述,警員縱使未得被告之同意,亦得實施搜索該車,故不問該自願搜索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均無礙得予逕行搜索之事實,據此,被告所辯此節,要屬無據,委不足取。
⒋是以,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因符合現行犯之逕行搜索要
件,是在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所攝查獲照片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亦屬因搜索、扣押而衍生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物證、書證性質,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係為同車之庚○○頂罪而坦承有該項事實,然被告僅短暫控制、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難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復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無何資力可購入前開價值不斐之毒品,其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庚○○所為陳述更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左,乃為免己身受刑事追訴,亦無可採,自不得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8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同日偵查中坦認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2174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46頁),且證人庚○○亦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因疲累而由被告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復當日在該車內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局9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79023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綜合以觀,被告非特坦承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且該時車輛係由其所駕駛、支配等情,核與證人庚○○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認,已足擔保被告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是其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為證人庚○○頂罪云云,究祇其空言所辯,別無何證據可佐,況被告及證人庚○○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均僅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俱無提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直至為警搜索查獲後,被告始坦承為其所有,而證人庚○○對此答稱不知為何人所有,由此觀之,若證人庚○○確有央求被告頂罪之意,大可將所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推給被告已足,何以祇諉稱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但對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持則無相同之陳述,應可認渠等未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頂罪協議,亟難基此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況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時確為被告所駕駛等情,已如前述,且其對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詳實陳述,應可認該毒品確為其所有,當無由以被告管領該車之久暫,抑或其家庭經濟狀況反認其所述不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一行為觸犯數項罪名,其中一罪名之本質上,已包含他項之罪名,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在法律之性質上或日常之見解上,一方可以包括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他方於不論,亦即學說上所謂之吸收犯;吸收關係,一般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不同情形,然不論何種情形,須數個犯罪構成事實,有縱的前後關係,若數個犯罪構成事實並無前後關係,自無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且,稽以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故施用毒品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經查,被告甲○○前於96年8月25日某時,在其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以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而,被告係於96年8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始自「阿妹仔」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目的不詳,復未及著手為施用行為旋為警查獲,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74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核其取得時間、緣由不同,亟難認屬接續犯,且無縱的前後關係,亦難論以為吸收關係,要非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效力所及。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96年8月27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不屬前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自不得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本院自仍應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業經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此係就同條第2項變更其罪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被告甲○○於96年8月27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包裝袋總重179.3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6.21公克,此有前開鑑定書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1747號偵查卷第55頁),顯已逾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且起訴運毒兼及與運輸行為具實質關係之持有毒品行為,此持有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亦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6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至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爰審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且驗餘含包裝袋總重高達179.33公克,持有毒品數量甚多,復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無端誆稱遭警刑求云云,徒耗司法資源,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年僅20餘歲,涉世程度有限,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漏未斟酌被告各項科刑情狀,其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包裝袋總重179.3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具有防止裸露、逸出及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保存,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空包裝袋分離秤重,核無不可離析關係,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併扣得之壓制模具1組,經核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間,且不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鼠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由「鼠仔」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委託被告於上述時地向「阿妹仔」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壓制模具1組,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鼠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認有自「阿妹仔」處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擬運給「鼠仔」之事實,然此情究祇被告唯一自白,實查以其客觀上持有毒品之事實,在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下,遽認其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存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堅稱「鼠仔」雖有其人,但未曾委請其運輸毒品,所述運毒情節為其所杜撰,則在被告否認其自白真實性之情形下,復無如上揭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有證人庚○○等事證可佐,以檢視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要不得僅以其容有疑問之供述,逕謂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復且,本案被告所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包裝袋總重達179.33公克,為數甚多,顯非零星夾帶,然由其所承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加油站,自「阿妹仔」處取得扣案毒品,迄至同路段252號前為警查獲之間,相距不遠,似屬短途持送情事,復無可認其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圖,經斟酌實際情形,自非不得依單純持有毒品罪論科。準此,經相互勾稽被告所述各節及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其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乏何積極證據以認屬運輸毒品行為,得予相互補強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難遽謂被告所為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要不得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情事,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一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亦不單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佐認其運毒犯行之補強證據,得以認其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為真。故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屬有疑,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僅得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犯行,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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