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2號聲請人丁○○即 何振寰 之
乙○○即何振寰之丙○○即何振寰之甲○○即何振寰之相對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318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且聲請人並不爭執之部分36,388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846元│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第一審送達郵費│914元│同上│├─────────┼──────┼──────────┤│第一審證人旅費│400元│同上│├─────────┼──────┼──────────┤│第一審文書抄錄費│20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33,724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裁定│├─────────┼──────┼──────────┤│第二審更㈠審證人旅│560元│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費│││├─────────┼──────┼──────────┤│第二審更㈠審測量費│4,000元│同上│├─────────┼──────┼──────────┤│第二審更㈠審謄本規│360元│同上││費│││├─────────┼──────┼──────────┤│合計│127,728元││└─────────┴──────┴──────────┘備註: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27,728元,由相對人負
擔30%,即為38,318元【計算式:127,728元30%=38,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給付36,388元,故應再賠償聲請人1,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