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規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 林沛仁 被告 葉堅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功國宅第35棟大樓之管理委員,其於民國101年3月3日公告,將於101年3月13日本棟1樓大廳召開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議題為研討本棟住戶規約及推選住戶組成本棟維護協助會(維協會)等事宜,並以本棟4號8樓住戶即訴外人 黃世惠 為召集人,惟住戶規約之訂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被告以召開住戶會議為名訂定住戶規約,自屬無據。而被告為管理委員,卻另推黃世惠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又本棟大樓住戶共68戶,雖依系爭會議紀錄出席戶數為49戶(實到28戶,委託他人出席為21戶),惟實際上與會住戶並未過全體住戶二分之一,表決贊成通過規約之人數,亦不足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系爭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是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訂立住戶規約與組成維協會無效。
三、經查,原告係以成功國宅第35棟大樓於101年3月1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其召集人及表決方式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及組成維協會等事宜均無效。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會議既係經成功國宅第35棟住戶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確認系爭住戶規約與組成維協會無效一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以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對管理委員即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系爭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與組成維協會無效,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