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弘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115巷35弄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且未依規定將安全帽扣環扣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列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