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8號原告 鄭錦華 送達代收人 周樂 繼被告 黃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因刑事訴訟程序所指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當無疑義。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被告黃士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5148、9898、12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 賴筱薇 、 王捷寧 、 甘虹 、 羅偉哲 、 郭采婕 、 洪仲岳 、 楊晴 、 黃詩渝 、 陳淑珍 、 邱東煌 等十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而於111年6月間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因系爭案件所指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既不包含原告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案件為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況原告係於系爭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2年3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