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 蕭鼎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鄭楓丹 律師被告 李阿香
陳坤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祖先牌位、桌椅櫃子等動產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萬823元,其中823元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4萬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價額。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4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1月6日得標拍定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3層樓房及屋前停車棚,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基於意思聯絡,由被告甲○○於104年4月15日點交完畢當日下午
5、6時許,雇人在系爭建物停車棚內建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由被告丙○○在系爭鐵皮屋內擺放祖先牌位、桌椅,以致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妨礙伊進出系爭建物之自由權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又伊於104年2月21日即與訴外人乙○○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無法交付系爭建物供乙○○使用收益,受有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共19個月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合計114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伊得就自由權被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並得就無法收取租金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114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107年5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東邊靠近系爭建物3層樓房部分,並未設置牆面,且系爭建物3層樓房南邊設有一道鐵門,可供進出系爭建物,原告進出之自由權並未受到侵害,系爭建物本身又未遭受任何毀損,自難謂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或所有權。縱認其等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供合法經營民宿,原告亦無從提供乙○○經營民宿以為使用收益,而無受有租金損害可言。又原告與乙○○係約定整修系爭建物後再出租,其整修費用高達419萬8,680元,依損益相抵法則,原告並無損失,自亦不得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所失利益。其次,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輕微,其以自由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其數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得標拍定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嗣於104年4月15日點交當日下午5、6時許,被告甲○○雇人在系爭建物停車棚內搭建鐵皮屋。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114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失利益114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受侵權行為法所保護者,除物之占有、實體及權利歸屬外,尚包括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此種使用功能之妨害亦足構成對所有權侵害(見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第229頁)。經查,系爭鐵皮屋除西側牆面有門,北側有窗戶外,其餘兩側均為無出入口之牆面,有照片在卷可查(刑事他字卷第53、54頁),被告抗辯東側未設置牆面云云,自無可採。則縱使系爭鐵皮屋之門並未上鎖,原告亦僅得進入系爭鐵皮屋,無從自系爭鐵皮屋內再進入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三層樓房南側雖設有鐵門,惟該鐵門係自內以門栓反鎖,無法由外以鑰匙開啟進入一節,經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則被告於原告點交完畢離開後,搭建系爭鐵皮屋,並於鐵皮屋內放置祖先牌位、桌椅等物,已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使被告未毀損系爭建物亦然。其次,丙○○於刑事警詢中陳稱:「……鐵皮屋是我媽媽叫人來搭建,給我們放祖先牌位及家具等雜物堆放之用」等語(見警詢調查筆錄),於刑事審理中亦陳稱:「……但是我們認為車棚是我們所有。我們是點交後隔一天將物品放置於停車棚,我媽媽有請工人來搭鐵絲圍籬,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我媽媽說祖先牌位放在外面很不孝」等語,足見被告間有其意思聯絡,以搭建系爭鐵皮屋並於鐵皮屋內放置祖先牌位及家具等物品之方式,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可從系爭建物三層樓房之側門進出,系爭建物本身亦無任何毀損,其等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則無可採。
⒉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乙○○於104年2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場證稱:「(有無向原告承租房屋?)有,104年2月間有跟原告簽約承租在紅柴坑的三層樓房,準備做為民宿使用」、「(何時去看系爭房屋?)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後,原告叫我去看,我就過去看,看之前就已經簽定租賃契約」、「(還沒看之前,為何就簽定租賃契約?)原告標到系爭房屋之後,我就跟他簽約。當時我只知道住址而已,一開始原告說要租我8萬元,我說太貴了,後來就以租金6萬元成交」、「(後來有沒有交房屋給你?)沒有,因為有糾紛」、「(系爭房屋附近有何景點或有值得經營民宿之處?)有海就好了,有海的景點,紅柴坑有玻璃船可供遊玩」、「(為何你覺得租金是6萬元合理?)我打算隔6間房間,每天只要租一間我就划算,一天租金大概3、4000元,附近還有墾丁(路程約1、20分鐘)、帆船石等景點,墾丁那邊的夏都一天就要1萬元」、「(租賃契約是不是你親簽?)是」、「(當初有無講好誰去整修系爭房屋?)原告說要整理好之後才交給我」等語屬實。又原告與乙○○既成立租賃契約,則系爭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合法供經營民宿使用,惟此乃行政管理上主管機關是否予以裁罰之問題,核屬行政法上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影響原告與乙○○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其次,原告與乙○○約定由原告整修後再出租系爭建物,原告因此預計支出419萬8,680元之整修費用(含建築工程343萬2,680元及水電工程76萬6,000元),有工程報價單價在卷可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限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則為10年,則原告上開整修費用,攤平於上開耐用年數中,其每月平均成本即為1萬4,556元(計算式:(0000000/35+766000/10)/12=1455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其出租系爭建物之計畫,每月雖有6萬元之租金收入,惟亦有1萬4,556元之支出,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每月所失利益即為4萬5,444元,原告主張每月6萬元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106年3月6日始拆除系爭鐵皮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104年6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9個月,每月按4萬5,444元計算之所失利益,合計86萬3,436元。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不能供合法經營民宿使用,原告並無所失利益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萬3,436元,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是否於法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自由」,為身體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前者係保障身體的行動不受不法之拘束或妨礙,而身體行動自由之剝奪,以無合理的方法可以離去為要件,至於意思決定自由,則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之保護(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第161頁)。準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身體行動自由,係指離開特定地點之可能性,而不及於進入特定地點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並於屋內放置物品之行
為,妨礙其出入系爭建物,而侵害其自由權云云,惟被告係於原告點交完畢離去後,方搭建系爭鐵皮屋並堆放物品,其所為係阻止原告自外進入系爭建物,而非自內外出,原告離開特定地點之可能性並未遭到剝奪或妨害,依上開說明,應認不構成身體行動自由之侵害。又被告雖阻礙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惟即使毀損他人建物致令不堪使用,亦難遽謂不法侵害他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決定自由,相較之下,被告上開行為,自亦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行使之意思決定自由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107年5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