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複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
被   告  周志昌陳克 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克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克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
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以電話表示因身體不
舒服無法到庭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證明,亦
未敘明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要難認係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克決自民國63年1月16日起擔任原
告工友乙職,於91年12月31日核定退休,並領取新臺幣(下
同)1,630,460元,惟經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於95年抽查
審核原告辦理職員退休程序事項時,發現原告給與訴外人陳
克決之退休金數額,與原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現已廢止
,94年7月1日後改為工友管理手冊第33點)、勞動基準法
第55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9日勞動四字第094003
5497號函文等就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
計算方式不符,而有溢發退休金218,471元予訴外人陳克決
之情事,訴外人陳克決已返還224元,尚有218,274元需返
還,經原告通知訴外人陳克決返還,均未獲置理。訴外人陳
克決於99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擔任
訴外人陳克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克決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1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克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調解程序到庭稱:有聽
原告說過本件事,對相關情形不太清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計部交通建設
審計處95年6月1日審交處一字第0951000407號函、原告95
年11月28日航警後字第0950033358號函、本院99年12月23日
雲院恭家司喜決99司繼字第809號函、本院105年度繼字第
34號民事裁定、原告109年4月30日航警後字第1090013272
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09號、105年度繼字第34號卷宗
查核無訛;被告雖於調解程序表示對相關情形不太清楚,惟
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訴外人陳克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退休金218,274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訴外人陳克決已死亡,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遺產管理人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克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8,274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㈢至被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期間公告被繼承人陳克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
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惟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固
有明文規定,然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
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該條74年6月3日修
正理由參照),被告縱尚未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訴
外人陳克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原告亦非不得
訴請被告給付,僅被告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任何訴外人陳克決債權
人償還債務而已;原告之本件債權尚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始
可能獲得現實地滿足,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現實
地對原告為清償,仍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