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旺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旺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被告大哥的兒子,告訴人把被告在祖厝的東西都丟掉,把被告趕出來,讓被告不能回老家,又捏造事實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被告因此生氣才留言罵告訴人,被告是以長輩的身分責罵晚輩,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被告僅因家族糾紛,不循理性溝通管道,輕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公然以難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對於客觀犯行均始終坦承、所犯情節亦非甚鉅,且查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狀、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案亦無諸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原審未及審酌之情事存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游皓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