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沛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薛鈞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沛溱自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離婚後所學不多,於麵店擔任送餐洗碗工,因收入有限,經友人介紹兼差賣健康食品以增加收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及進大量貨,惟貨品無法順利賣出,以致當時收入無法支付生活費及銀行貸款,導致累積龐大之債務,故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零利率、月付9,850元、共180期(見本案卷第79頁)。惟聲請人尚有4間資產公司月付10,268元,每月總償還金額高達20,118元,因已逾聲請人所能負擔程度,故未能同意該協商條件。聲請人目前任職水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里木業公司」),每月收入19,559元,扣除生活所需費用14,342元後,願將所剩之金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間向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零利率、月付9,850元、共180期之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1月3日安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9頁),並有安泰銀行110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狀態查詢暨聲請人申請時檢附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收明書資料為證(見本案卷第309至315頁)應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303,717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案卷第83至86頁),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0年
2月18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422,586元(見本案卷第317至332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3,498元(見本案卷第445、44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91,197元(見本案卷第268、26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7,523元(見本案卷第260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41,997元(見本案卷第292、2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27,960元(見本案卷第453頁)、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868,649元(見本案卷第3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0,468元(見本案卷第295頁)、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59,133元(見本案卷第
299、300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1,164元(見本案卷第25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00,673元(見本案卷第272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6,853元(見本案卷第252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565元(見本案卷第284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939,266元(計算式:1,422,586元+113,498元+591,197元+197,523元+241,997元+927,960元+1,868,649元+320,468元+1,459,133元+191,164元+400,673元+186,853元+17,565元=7,939,266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水里木業公司,平均每月收入19,559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40、341、343頁),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工資清冊、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憑(見本案卷69至71頁、第75至77頁、第111至126頁、第345至355頁、第414、415、417、418、420頁),是本院認以19,55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5,000元(12,000元,兒子分擔7,000元)、水電瓦斯費986元(約1,986元,兒子分擔1,000元)、市○○路279元(約77
9元,兒子分擔500元)、國民年金987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電話費990元、餐費5,000元、雜支500元(約1,000元,兒子分擔500元),合計共14,342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5至37頁、第34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樓管理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繳費證明(顧客聯)、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7至228頁、第356至397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之標準,應可採信。爰以14,342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9,5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342元後,所剩之餘額為5,217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郵政存簿僅56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79元、玉山銀行0元、國泰世華銀行0元、安泰銀行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416頁、第421至43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7,939,266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5,217元(見本案卷第341、343、442頁),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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