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舒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舒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舒惠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城門市內,以約定交付每本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董育宗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心想事成」之名義聯絡 林雪嬌 ,並佯稱:係友人 陳春美 ,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林雪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2日11時41分許,將12萬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雪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雪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舒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銀行羅東分行109年8月26日一羅東字第00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雪嬌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為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照)。
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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