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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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省錢超市內收銀台前,於排隊準備結帳時,見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即代號BL000-H109009(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其前方排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年幼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得逞。嗣由A女及其母親即代號BL000-H109009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及A女母親分別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趁機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