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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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春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春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引用被告鄧春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一):鄧春喜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經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期間,先後使用對方 少平 收發簡訊及收發話行騙;(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由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雖未能清楚說明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去向,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勉可,又尚無證據證明其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或因幫助行為獲得暴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